二是宪法教义学能否解决终极的价值判断难题。
(二)专业引导下的申请公开 信息公开的制度立意是一项开放的、亲民的信息获取渠道,但再开放的制度也并非毫无门槛,事实上如何提起正确的信息公开申请是需要专业知识引导的。而根据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行政审判庭也尚未设立。
例如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这一批复:晋州市人民政府:你市2014年第九批次建设用地的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6.6155公顷,其中:耕地1.9485公顷,园地4.4737公顷,农村道路0.0155公顷,设施农用地0.1778公顷。[8]滥用诉权,通常较为多见是在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展开讨论。期间,陈爱民因公安分局对其报警不予立案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19]参见王连国:《诉讼权利的滥用与规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2)明确保障知情权的立法宗旨。
就《条例》的立法目的而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系题中之义。而一般性的面向公众的知情权也逐渐隐没在特别性的针对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中。2.限量下放后的地方立法照抄上位法的现象会进一步加剧。
实践一再证明的是,依法治国的地方化努力只有通过因地制宜的地方立法,才能更好地解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促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改革和法治建设的同步推进,不断开创建设法治中国的新局面。但是,对于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诸多确定授权的考量因素之间的合理界定与排列组合,却没有相对客观合理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45]另一方面,试图寄望于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批准,解决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问题,效果并不会理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地方各级人大需要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更好地把握、谋划,切实加强人大立法工作。
2.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权力边界模糊。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和生命,也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和价值的一个基本标准。
从国家权力结构顶层设计的高度认识地方立法的价值所在,树立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立法理念,积极探索地方立法中的逐条表决制度,实现特色化、精简化立法。严防为立法而立法,制定出可有可无的法规,甚至出台不科学、难执行的法规或者是限制竞争、利益输送等不得人心的恶法。立法是对‘权力资源和‘权利资源进行制度化配置的过程,隐藏其后的是利益争夺的汹涌暗流。做好地方立法工作,需要专门的工作机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从理论看来,立法力量与立法需求之间只具有相对性,由于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立法需求以及立法能力的差异,我们无法准确给出省级人大常委会专事审批监督人员数量构成。[17]因此,防止区域或局部利益保护的法制化,始终是地方立法的难点和焦点。这一变革的显著特征浓缩着中央与地方上下互动的分权博弈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探索愿景。其次,对于绝大多数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而言,立法是个全新的课题,无论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是工作人员都缺乏必要的经验和专业的知识。
1.适应繁重的审批新常态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面临的极大考验。事实上,事权本来也必然是动态变化的,以至于根本就无法准确切割央地立法权限范围。
可以在综合考虑各地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的同时,重点观察立项启动的核心要素:立法需求和立法能力。在国家治理结构的逻辑框架中,地方立法权的分配,是体制改革与地方分权的必然结果。
二、地方立法权平稳承接面临的风险难题 地方立法的本质属性在于地方事务的自主管理,地方立法权应源于并服务于地方事务治理权。如果地方立法失去了地方特色,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对于获得普惠式授权的设区的市而言,最为根本的就是顺势而为做好立法承接,因地制宜地开展好地方立法工作。第四,联手有关高校、各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共同构筑地方特色的立法高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尽管,这一放权范围仅呈现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但在这三个领域的地方立法足以覆盖地方治理的大部分事务,必然会极大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
在地方立法权限量下放之后,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国家体制和法制的统一,防止地方分裂,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授权地方人大立法的启动标准,关系立法水平的基础和前提。
相反,顺势而为的地方立法权限量下放,将有效打通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性、紧迫性和示范性的治理瓶颈,对习惯于红头文件治理地方的传统模式形成有效制衡。虽然历史上,国务院曾先后于1984年、1988年、1992年和1993年分4次将19个地级市确认为较大的市,并赋予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显现出比其他地级城市更为重要和突出的法律地位。
但是,考虑到立法的复杂性和挑战性,地方立法质量依然让人心怀忧虑。限量下放地方立法权使地方立法工作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给省级人大常委会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是前所未有的。
[43]由于拿来主义和水土不服的原因,这些大而空、多而杂的地方立法也大都被长期搁置,成为了门面摆设。注释: * 本课题是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依法治国的中国道路研究》(项目编号:14AZD132)、山东省法学会重点项目《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与政府依法行政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LS(2015)E9)、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课题《公共政策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研究》(项目编号:15-ZZ-FX-03)的阶段性成果。4.建立严格的地方立法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将人口数量和地域面积作为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意味着人口较少和地域面积较小的市,将直接成为立法权授权的‘替补队员,只能在最后的一个梯队,这显然有失公平[11],不当授权的现象难以避免。
如上所述,依据《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无论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推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还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成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使得改革可以突破省级层面,都意味着司法去地方化的努力在加大,去地方化的体系更加系统、更加完善。法治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子系统内容存在着不可分割、相互作用的分工合作关系。
但是,地方立法权限量下放的战略思维和决策部署,作为这一旷日持久争议的阶段性总结与探索,依然凝聚着社会各界对区域多样治理格局复杂样态的历史性反思,它不仅意味着我国政府对中央与地方分权的认识深化和权威确认,也承载着几代中国人起起落落的失望与梦想。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均未对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制度做更多的解释说明,实践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处理,结合部分区域的既有惯例,也会呈现不同的方式:批准。
三、地方立法权平稳承接机制的合理构建 毋庸置疑,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具有历史的时代必然性,也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发展趋势。诚然,随着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地方立法特色空间的呈现形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其形式已经不再以‘面的形式呈现,很少以‘线的形式呈现,越来越多的是以‘点的形式出现。其次,人才是决定工作和事业成败的关键因素,加强地方立法的专门、复合型人才队伍建设既是当务之急,更是长期任务。不但延长了立法周期,也会由于省市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导致地方真正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无法及时出台。
根据《立法法》第72条的规定,设区的市获得授权并非一步到位,而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授权的具体步骤和时间。而这种集体责任在法律上面临的问题就是法不责众。
[9]限量下放地方立法权,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地级市,不仅可以进一步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限,也为充分发挥人大职能,探索立法经验,降低立法成本,加强地方治理,探索解决地方改革与发展中的现实难题提供了制度保障。根据权责一致的法治原理,在地方立法权普惠式限量下放的同时,授权与受权主体也会因此而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需要同步相随。
有的称为政法民族工作委员会或是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有的称为内务司法体制工作委员会或是法制与民族侨务工作委员会,有的直接称作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名称各异的部门的职能划分也不尽明确。[15] 4.地方立法的区域利益保护。